满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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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脑梗患者病情未予以重视,最终致患者2级伤残,医院赔偿134万余元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患者秦某,男,63岁。2019年09月18日,患者秦某因“间断胸闷5年余”至云南**病医院治疗,门诊以“冠心病、高血压亚急症,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将其收治入院,入院体格检查:体温36.3℃,呼吸18次/分,脉搏83次/分,左上肢血压202/85mmHg……,入院(初次)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左心室室壁瘤、高血压亚急症等。患者入院后,医方予其完善检查及治疗,由于临近国庆假期,医方于2019年09月27日为其办理出院,出院诊断:慢性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脏扩大、心律失常等。
  2019年10月08日,医方以“陈旧性心肌梗死、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将患者秦某再次收治入院。患者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后,2019年10月17日,医方为其行“保留主动脉瓣主动脉根部置换加冠状动脉移植术(David手术),二根冠状动脉的(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患者出现左侧肢体不能活动,医方予其相应治疗后,于
  2019年10月24日安排患者出院,出院诊断:陈旧性心肌梗死、……脑梗死、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秦某自云南**病医院出院后,立即至云南**翰医院、昆明***源康复医院等医院康复治疗,截止目前,患者留有神经系统后遗症、仍在持续康复治疗过程中。
  【维权经过】
  在认真地评估了秦某的病历以后,发现医院在为秦某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对脑梗患者未予以足够重视病情,未考虑相关科室及时会诊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A医院对秦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秦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医院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及患者家属书面同意的义务;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程度(包含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得出鉴定意见:
  1.云南**病医院为秦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的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因素。2.秦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达二级伤残。秦某后期需营养神经,复查、摄片等对症康复治疗,需人民币15000元;秦某的损伤每月需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等,需300元/月。其护理依赖程度达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
  【法院判决】
  考虑到秦某接下来的护理情况,再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秦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万余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1.医疗费是否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需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医保报销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医保报销部分可以作为减轻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的适用。2.患者护理期问题。护理费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常见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八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护理费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除住院治疗期间已产生的护理费外,患者后期生活的护理费才是一个家庭最重的经济负担。这部分费用的确定,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护理对象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其涵盖被侵权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
  我国法律规定: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另外,护理费计算参考的是“地方标准”,基于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的举证和认定,对赔偿金额有很大的影响。
  【小贴士】
  在患者发生脑梗塞后,医方应及时检查处理,及时请神经科会诊指导诊治,避免患者错过脑梗塞治疗的最佳时间,导致患者发生偏瘫并留下严重后遗症。充分对患者发生缺血性脑卒中进行评估,对围手术期患者存在的脑血管疾病的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等危险因素也需进行必要评估,进而降低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一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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